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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伯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伯君,曹兆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许伯君。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兆其。委托代理人曹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原告许伯君诉被告曹兆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伯君的委托代理人冯德清,被告曹兆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伯君诉称:2014年3月4日20时27分许,原告行至松江区新车公路进书林路北约100米处时,恰逢被告曹兆其驾驶其所有的苏FZXX**小轿车行驶至此,并将原告撞倒而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兆其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并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兆其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理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兆其赔偿212,666.88元(审理中变更为223,680.80元);二、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兆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51,544.11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据实结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比例认可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27分许,被告曹兆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FZXX**小型轿车沿新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新车公路进书林路北约100米处,与步行由东向西穿越新车公路的原告许伯君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许伯君受伤,苏FZXX**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4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许伯君、被告曹兆其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许伯君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颞底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右股骨中断骨折,面部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许伯君支出医疗费9,4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8元),被告曹兆其为原告许伯君垫付医疗费47,670.23元,合计57,072.23元。同年4月8日,被告曹兆其为原告许伯君支付护理费2,400元。2014年9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伯君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许伯君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9月24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伯君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底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棉布挫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许伯君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告许伯君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5年1月9日,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许伯君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苏FZXX**小型轿车系被告曹兆其所有。事发前,被告曹兆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曹兆其为其所驾驶的苏FZXX**小型轿车支付牵引费300元。2014年4月2日,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向被告曹兆其开具金额为240元的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发票一份,并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确认苏FZXX**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213元。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兆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估损清单一份,确认苏FZXX**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为1,920元。同年4月20日,案外人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兆其开具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9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曹兆其驾驶)和行人(原告许伯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曹兆其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许伯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曹兆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曹兆其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兆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许伯君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57,07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许伯君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天(含内固定取出治疗后的营养期),支持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原告许伯君在2014年3月4日至4月8日期间(计35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期间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定为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40日(含内固定取出治疗后的护理期,已扣除35日),护理费为1,60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4,0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许伯君的年龄情况,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天,支持误工费14,14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许伯君系农业家庭户,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24%,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20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1,72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伯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许伯君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元。9、衣物损,因原告许伯君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许伯君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与被告曹兆其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2、被告曹兆其所驾驶车辆的牵引费300元、评估费2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许伯君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被告曹兆其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其中1,9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可以与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估损清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38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事故车辆的损失,且证据的出具单位也并非开具前述修理费发票的单位,故本院不予确认。14、被告曹兆其所驾驶车辆的拖车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5、被告曹兆其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许伯君不予确认,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伯君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7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50,692.2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1,911.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7,603.83元的60%,计46,562.3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曹兆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兆其驾驶车辆所产生的牵引费300元、评估费240、修理费1,92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许伯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98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许伯君应赔偿给被告曹兆其的984元及被告曹兆其的垫付款47,670.23元,合计48,654.23元,扣除被告曹兆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3,000元后,余款45,654.23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应付原告许伯君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兆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伯君74,345.7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曹兆其45,654.23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伯君46,562.30元;四、被告曹兆其赔偿原告许伯君律师费3,000元(已付,并已抵扣原告许伯君应赔偿被告曹兆其的损失984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0元,由原告许伯君负担482元(已付),由被告曹兆其负担1,8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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