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宁明喜、杨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宁明喜,杨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明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明喜、杨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喜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20日4时许,杨延祥驾驶的辽AD1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高架桥辽河路段发现该车辆后门未关闭,即让乘坐该车辆的宁明喜下车关后门,在宁明喜关好车门尚未上车时,杨延祥即发动车辆汽车将宁明喜带倒,致宁明喜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延祥将宁明喜送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脑血肿等病症住院治疗72天。请求法院判令杨延祥、平安保险公司向宁明喜支付医疗费101,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0,100元、误工费40,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454元、复印费74.5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500元、X光片费180元,并由杨延祥、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杨延祥原审时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宁明喜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不予认可,且宁明喜的首诊急诊病例记载,宁明喜是从汽车中甩出车外跌落受伤,宁明喜属于肇事车辆车内人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宁明喜的所有费用。宁明喜提供的陆军总院的六份诊断书,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没有门诊病历相佐,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宁明喜该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4时许,杨延祥驾驶机动车与宁明喜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杨延祥驾驶辽AD1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高架桥上辽河路段时发现后车门开启随即停车,让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员宁明喜下车关车门,当宁明喜关好车门未上车时,杨延祥由于疲劳、未确保安全驾车起步,将宁明喜带倒致伤,肇事后,杨延祥将伤者宁明喜送至医院,将车辆滞留现场,于当日15时21分报案,并认定杨延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明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延祥将宁明喜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宁明喜被确诊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脑血肿等病症,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9天,ICU33天,杨延祥为其支付医疗费189,184.44元、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宁明喜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88.8元,医嘱休息1个月。2013年10月30日,宁明喜在未办理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续,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宁明喜支付医疗费350.83元。2013年11月至12月间,宁明喜自行购买药品支付人民币1140元。2014年2月20日,宁明喜以脑外伤后双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为主诉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宁明喜支付医疗费99,698.59元。2014年9月23日,经宁明喜申请委托,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宁明喜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宁明喜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宁明喜自行支付鉴定费880元,X光片费180元。原审法院另查,杨延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杨延祥驾驶机动车与宁明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杨延祥被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宁明喜因此遭受的损失,杨延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加以补足,但案件受理费、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使用人杨延祥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延祥垫付医疗费189,184.44元、护理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宁明喜主张的医药费101,857.59元问题,因宁明喜主张的数额及杨延祥为其支付医疗费189,184.44元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吻合,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宁明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问题,宁明喜三次住院累计92天,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存在重叠天数2天,故其住院应为9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宁明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关于宁明喜主张护理费20,100元,宁明喜实际住院90天,其中一级护理42天,根据相关规定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15天,需一人护理,ICU33天,可一人护理。现宁明喜仅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明每天支付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护理费用应按上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应为12,656元。关于宁明喜主张误工费40,800元,虽平安保险公司对宁明喜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850元提出异议,但因该数额没有超出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宁明喜住院治疗三次,累计住院90天,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出具出院诊断书一张、门诊诊断书四张均与病志相吻合,能够证明宁明喜出院后至2014年2月15日为医嘱休息期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2月16日和2014年2月28日的诊断书两张,因没有病志记载,且在该期间内,宁明喜再次住院治疗,故对该两张诊断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而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四张,其中出院诊断书一张,属合理休息期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诊断书均因无门诊病志记载,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宁明喜误工期间应按195天计算,依宁明喜主张的工资标准,每天应为95元,其误工费为18,525元。关于宁明喜主张残疾赔偿金66,502.8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宁明喜系城镇户口,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为标准,结合其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3%,具体数额为66,502.8元。关于宁明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关于宁明喜提出鉴定费88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属于涉及实体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宁明喜主张交通费1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宁明喜主张的复印费74.5元,因确系本此事故所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宁明喜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宁明喜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为普食,武警辽宁总队出院医嘱亦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宁明喜购买营养品支付的3480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虽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为增强营养,但未出具营养期限的证明,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宁明喜主张的生活用品费2454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与医疗无关,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宁明喜支付医疗费101,857.5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护理费12,656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误工费18,525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残疾赔偿金66,502.8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营养费1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鉴定费88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宁明喜支付交通费1000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杨延祥垫付医疗费189,184.44元。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杨延祥垫付护理费3000元。十二、杨延祥向宁明喜支付复印费7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宁明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延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宁明喜是从车上跌落的人员,属于乘车人员范围,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宁明喜是从车上跌落的人员,事故发生之时,交警并未出警。并且宁明喜在首次入院记录中也明确说明是从车上甩下车,并非是发生了交通肇事;2、宁明喜提供的诊断书不真实,且医嘱为后补材料,其误工时间195天过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杨延祥、宁明喜承担。宁明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杨延祥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范围应以受害人受伤时的特定时间进行认定,本案宁明喜受伤时系车外受伤,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庭核实后,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运动状态的交通工具,其时空位置亦是处于变化之中,车上的乘车人员也非固定不变。本案中,宁明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后来下车关闭车门,在其关好车门未上车时被肇事车辆带倒受伤,该事实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时,宁明喜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宁明喜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宁明喜的误工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宁明喜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宁明喜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及休息诊断,且门诊病志和休息诊断可以互相对应,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宁明喜的伤情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宁明喜的误工时间认定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