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县白兰涂料厂与被告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白兰涂料厂,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7号原告九江县白兰涂料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港口街镇。经营者黄映红,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燎原,男,该厂销售部经理。被告李虎,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九江县白兰涂料厂与被告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涂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涂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94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2、出货单2张及欠条1张。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给付原告九江县白兰涂料厂货款41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