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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俊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3910-7。法定代表人:尹显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俊兰,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俊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俊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