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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恩瑞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宇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恩瑞,辛宇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恩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宇峰。上诉人马恩瑞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恩瑞,被上诉人辛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辛宇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隆化县耕耘机械队,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恩瑞签订下韩线下三合义至清泉段砂石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进行路段施工,每千米施工费60000.00元,计5.5千米,道路整形费用30000.00元,合计36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入场费20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款,验收10日后全部付清,延迟给付的滞纳金为日10‰。原告施工后,实际施工5.4千米,工程款324000.00元,路基换填费10800.00元,合计3348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底完工。被告马恩瑞向原告支付入场费20000.00元、油款115642.00元、工程款82664.00元,合计218306.00元,尾欠116494.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辛宇峰与被告马恩瑞签订下韩线下三合义至清泉段砂石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实际为334800.00元,被告马恩瑞累计支付原告218306.00元、尾欠1164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恩瑞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路基整形费,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实际进行路基整形,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按日10‰支付滞纳金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降低路基标高部分的工程款71990.00元,因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案外人魏树坡、王立城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恩瑞给付原告辛宇峰工程款人民币11649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辛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00元,原告辛宇峰承担504.00元,被告马恩瑞承担2630.00元。宣判后,马恩瑞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1、2013年12月l5日双方结算,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于当日支取全部尾欠工程款后即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张。在收据中明确注明工程款己结清。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有效证据证明该收据是被胁迫的,因而是有效证据。原审完全可以依此作出判决,但原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2、腰站镇政府扣除施工费2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腰站镇政府是工路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是承包方,被上诉人是转包方即实际施工方。因被上诉人未按工程图纸施工,发包方扣减了承包方的工程款,自然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判决认为没有原施工合同,无鉴定结论就不能认定,完全没有道理。第一,这是双方已经商定的,在结算中予以了扣减。不管对还是错,约定大于法定,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在结算时己认可,就要按约定扣减。第二,镇政府是发包方,作为发包方那是工程验收的主体,对于未按图纸施工并扣减工程费的事实是有证明效力的。有没有鉴定结论和合同书根本不影响。况且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与镇政府的施工合同,庭后上诉人也提供了监理部门的证明。因而原审未认定没有依据。3、路基标高不够扣除的71820元,应当支持。首先,扣除该款是双方结算时己约定好的,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反悔就重新算账吧。其次,路基不够高并不是质量问题,是工程未完成,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是否履行,要由履行合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出路基标高己够,不应扣除该款,就应由他来举证证明己施工够高。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工程验收并不表明标高就够,这是两个概念。4、路基翻浆机械费用10300元,王立成运费34040元,木桩款2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应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扣除。这些费用都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辛宇峰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恩瑞与被上诉人辛宇峰所签订的“下韩钱下三合义一清泉段砂石路工桯承包书”,合同内容及约定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承包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马恩瑞不具有工程承包和发包的资质,属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等价、公平、诚信的合意,被上诉人在履行中也恪守了合同中的约定,全部完成了双方约定所项目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承诺,应承担全部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马恩瑞上诉认为2013年12月l5日双方结算,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于当日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工程款己结清。腰站镇政府扣除施工费2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被上诉人未按工程图纸施工,发包方扣减了承包方的工程款,自然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路基标高不够扣除的71820元,路基翻浆机械费用10300元,王立成运费34040元,木桩款2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被上诉人辛宇峰只是提供施工机械及人工,对技术、任务、工程量、原材料则是上诉人马恩瑞制定、安排技术人员指挥施工及验收,所以未按图纸施工、质量问题是上诉人的责任,其提供扣款、材料费、因质量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马恩瑞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600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辛宇峰。因此,上诉人马恩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00元,由上诉人马恩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