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JJ65**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吐和高速G3012线281公里+300米焉耆匝道口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新M7B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5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某50000元经济损失,并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损43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及公路管理部门全部损失,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2014年12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JJ65**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吐和高速G3012线281公里+300米焉耆匝道口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新M7B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在现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5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某50000元经济损失,并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4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