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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江某某,男。被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从未有过争吵,并生有一儿一女,由于生活所需,两人于2009年初同去广东打工,把儿女留在家中由原告的父母看带,同年11月,被告瞒着原告从工厂溜走,从此再也没有理过家事,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2013年被告回到家中过年,春节后又偷偷溜走。2014年暑假,原告姐姐见原告之儿女想母心切,便带领孩子前去广东寻找被告,经过20多天母子总算见了面,之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家开学,却将儿女丢在被告娘家而自己并没有回原告家中。2014年9月3日,两人一同去深圳并同住了5天后,被告又偷偷溜走。原告在两人分开的5年多时间里大部分都在寻找被告,但走遍广东各市县均无结果。在此期间,原告为维持家庭开支向兄弟叔侄求借,欠下债务48800元。原告很想珍爱家庭,但父母年老,儿女年幼,被告却无故私自外出,置家人于不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江甲、江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四,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抚养儿女欠下的债务48800元;五,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4、借条六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抚养小孩而向亲属借钱。被告邓某某辩称,第一,因被告的暴力殴打行为,原告才不得已外出打工,现双方婚姻走到尽头,被告同意离婚;第二,男孩江甲由原告抚养,女孩江乙由被告抚养;第三,原告的其它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6、银行存款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尽了抚养小孩的义务;7、被告父亲邓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6。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都是原告的兄弟姐妹,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材料5、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其它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材料4,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它可以说明借款来源及用途的材料,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材料7,原告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剩余部分内容缺乏其它佐证,且原告对剩余内容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江甲制作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针对该笔录,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其中有外遇的部分是有人教的,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工作人员对江甲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0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25日生育男孩江甲,2008年12月1日生育女孩江乙,2010年1月4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两人即分开单独外出打工,并因此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庭前及庭中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的其它诉请不予认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曾多次探望两个婚生小孩,而婚生小孩江甲、江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经本院询问婚生小孩江甲,江甲表示愿意与爸爸(即原告)一起生活,并且不希望与妹妹江乙分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至今已有5年时间,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江甲、江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忽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考虑到小孩江甲希望与爸爸(即原告)、妹妹江乙一起生活的主观意愿,本院认为两个小孩全部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参考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以每个小孩400元/月为宜。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借条署名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曾多次探望两个婚生小孩,不存在遗弃行为,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江甲、江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两小孩自行选择;三、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江某某关于小孩江甲的小孩抚养费400元/月,至小孩江甲成年时止;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江某某关于小孩江乙的小孩抚养费400元/月,至小孩江乙成年时止;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