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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与王吉仓、王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王吉仓,王武,孙二古,孙杭州,王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6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街北侧。负责人许友振,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吉仓。被执行人王武。被执行人孙二古。被执行人孙杭州。被执行人王吉松。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王吉仓、王武、孙二古、孙杭州、王吉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王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王吉仓、王武、孙二古、孙杭州、王吉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