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慧与张绍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慧,张绍华,马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再字第34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华。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上诉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华、马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岱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化军,被上诉人张绍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2日,原审原告张绍华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马晓向我借现金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同日写下欠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张慧与被告马晓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被告马晓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慧应当与马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26万元及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马晓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张慧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马晓向原告张绍华借款26万元,同时被告马晓向原告张绍华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6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马晓,2010年11月20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张绍华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慧与被告马晓系夫妻关系,马晓在2010年11月20日借的26万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2011)泰泰证结000013婚姻登记证明、2010年11月20日的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岱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张绍华与被告马晓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向原告张绍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晓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张绍华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张慧与被告马晓系夫妻关系,马晓在2010年11月20日借的26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慧与被告马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绍华主张被告马晓、张慧偿还2010年11月20日借的2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晓、张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判决:被告马晓、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绍华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以上共计7120元,由被告马晓、张慧承担。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慧与马晓系夫妻关系,马晓在2010年11月20日借的26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慧与马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慧系泰安市中心医院的正式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其父母家庭状况也较殷实,在婚前张慧的父母就已经出资为其购买了房产,登记在张慧名下。马晓与张慧的两次婚姻中,家庭未购置新的房产,未置办大额的动产和不动产,也未有大额花销。两次离婚登记时,都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2010年11月20日,马晓以个人名义举债,自述张慧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时亦承认26万元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其自己归还。所以认定马晓在2010年11月20日借的26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本案再一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慧称,同意抗诉意见,原审原告张绍华未讲明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交付情况,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有我偿还。原审原告张绍华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原审时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案我提交了马晓亲笔书写的借据该笔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晓借款做生意也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且证明该借款是马晓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对方而非被申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张慧与马晓于2009年2月16日第一次协议离婚,2010年1月11日双方复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无约定。2011年9月7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此次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问题的约定是:“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347号确认的欠原告张绍华人民币26万元债务是马晓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张慧及家庭生活支出,由马晓自己承担,与张慧无关。若还有马晓个人签字债务,均未用于张慧及家庭生活支出,由马晓自己承担。”2011年1月12日,张绍华持马晓书写的借据起诉,要求马晓归还欠款2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马晓向张绍华出具借据是在2010年11月20日,属于马晓与张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慧与马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无约定,张慧亦无证据证明马晓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依法应按马晓与张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马晓以个人名义举债,张慧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离婚时亦承认系其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对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处理的规定,不能以此规定对抗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2011)岱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慧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张绍华支付一审判决书中所判决的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马晓与张慧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能查清马晓向张绍华借款的时间,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绍华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马晓借款的形成时间是上诉人与马晓复婚之前,属于婚前债务。复婚之后上诉人也未对该债务进行过确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绍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晓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马晓向张绍华借款是否在与张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慧主张本案债务属马晓个人债务,本案借据时间有改动,无法证实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与马晓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该笔债务属马晓个人债务,故应由马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离婚协议等证据。张绍华所持借据时间虽然有所改动,将2000年改为了2010年,但在抗诉机关对马晓进行调查时,曾向其出示借据,马晓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借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马晓向张绍华出具借据是在2010年11月20日,属于马晓与张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晓与张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无约定,张慧亦无证据证明张绍华与马晓对该笔债务约定为马晓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依法应按马晓与张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马晓与张慧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属于马晓个人债务,但不能以此对抗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2、关于该笔借款张绍华是否实际借出,是否具有该案的诉讼权利问题。张绍华提交的马晓书写的借据,属直接书证,可以证实其与马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慧在再审过程中主张本案的借款不存在实际支付行为,马晓不是向张绍华借的款且数额也不是26万元,并提交了抗诉机关对马晓的调查笔录和马晓与他人通话的电话录音,但张绍华对此予以否认。虽然马晓在笔录中否认向张绍华借过款,只承认曾向朋友借款,是应朋友要求出具了这份总借条,并向抗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电话录音,但在笔录中马晓也承认该借据是由其出具,因此,仅凭抗诉机关对马晓的调查笔录及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张绍华所持有借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证据支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3)岱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以上共计7120元,由被告马晓、张慧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