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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智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智忠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73号罪犯王智忠,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镇经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智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非法采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其中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已经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智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智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缴纳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智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