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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昌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兰大道江西体能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仓库门口装运货物时,与该公司搬运工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及杨某甲的堂弟杨某乙、舅舅陶某某均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乙打伤致轻伤一级。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