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威海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与杨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杨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文化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俊,系上诉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均志,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海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起,原告开始不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当年8月25日仍未发放,并将被告放假回家。被告于同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工资差额6070.85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和防暑降温费。另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于夏季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2014年1-2月,被告共出勤26天,3-8月份,被告共出勤124.5天。根据双方约定的被告工资标准60元/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88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考勤表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几种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据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除应将工资差额补齐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差额,双方约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除应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外,还应补齐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故被告的该两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予以变更。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应于夏季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即使在高温期间下发了防暑降温饮料,也不能充抵高温补贴。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08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解除合法有据;第二,被上诉人月工资是按日工资60元及加班补助计算的,月工资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第三,防暑降温费上诉人已经统一购买防暑降温的饮品等供职工使用,无须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杨丽华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2013年3月1日起,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2014年3月1日起,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未及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日工资系以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经过折算,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60元/日低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防暑降温费,系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其劳动者发放,其主张已发放防暑降温的饮品,就无须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九鼎液力传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