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寄华与被告陈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寄华,陈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寄华。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原告陈寄华与被告陈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寄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寄华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由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第一年月租金12,900元(人民币,下同),第二年月租金13,545元。现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未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并结清所有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6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月标准13,545元)。原告陈寄华向本院提供了商铺出租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被告陈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彩票销售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2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商铺,被告应如期返还;被告如需继续承租该商铺,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租金:第一年(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月租金为12,900元,第二年(即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租金上浮5%即13,545元;被告选择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的付租方式,应于每次付款月23日前,交清该期房租;被告应于签约时支付押金12,900元及首期3个月租金,合计51,600元。2014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亦在合同到期前要求被告到期返还房屋。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欠付租金合计40,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返还房屋。被告拖欠自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支付相应期间内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月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寄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二、被告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华房屋租金40,635元;三、被告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寄华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参照月租金标准13,545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815.88元,由被告陈玉负担,被告陈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寄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