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牌楼屯三组诉被告广西田阳县桂鹏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牌楼屯三组,广西田阳县桂鹏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牌楼屯三组。代表人梁春香,该组组长。被告广西田阳县桂鹏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忠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牌楼屯三组(下称隆平村三组)诉被告广西田阳县桂鹏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田阳桂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平村三组的代表人梁春香、被告田阳桂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平村三组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公然占用原告位于“圩豪”(地名)的水田1.88亩铺设水泥硬化并在上面搭建钢架大棚。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在讼争地上铺设的水泥硬化及搭建的钢架大棚,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共六个月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田阳桂鹏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讼争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无异议。讼争地相邻三面的土地均是被告的承租地,并已签订书面租地合同。原告也口头承诺出租讼争地给被告使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事出有因。讼争地系原告村民黄恒承包原告集体鱼塘的边角部分,黄恒在鱼塘的四周种植芒果树和香蕉。该鱼塘的两边与被告的租地相连,其中一边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10.76亩地相连,一边与隆平村和凤马村共同租赁给被告规划作水果批发市场的30亩租地相连。原、被告签订10.76亩租地后,因该租地与黄恒承包的鱼塘相邻边沿尚有黄恒种植的芒果树和该屯村民的坟墓未迁走,且原告不愿支付青苗补偿费给黄恒,故原告依约应交付10.76亩的租地尚有1亩多未交付给被告。被告找原告时任组长谢胜利解决,谢胜利无法做通黄恒的思想工作,谢胜利就授权被告与黄恒协商,承诺若被告做通黄恒的思想工作,黄恒同意腾退其承包鱼塘边角地即本案讼争地,原告小组也愿意出租该边角地给被告作为补偿,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遂去做黄恒的思想工作,被告支付给黄恒3万多元的财产补偿费后,黄恒同意被告在讼争地施工。被告遂于2014年5月底在讼争地进行水泥硬化,在其中1.03亩上搭建钢架大棚,0.85亩作为道路设施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口头承诺出租讼争地给被告使用的条件已成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租赁讼争地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讼争地系原告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位于田阳县城花园大道旁“圩豪”(地名,又称“苦练”)地内。讼争地东面紧邻三农食府,西面与原告村民黄恒承包的鱼塘相连,北面与田阳县城花园大道旁规划作水果批发市场用地相连,南面靠近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三组和四组村民的住房。讼争地系原告发包给其村民黄恒承包鱼塘的一部分,位于该鱼塘的东面。黄恒在鱼塘的周围种植芒果树和香蕉等农作物,黄恒承包鱼塘的西面连着原告的集体鱼塘。两个鱼塘的北面连着花园大道旁规划作水果批发市场30亩土地,南面连着原告小组和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四组的15.99亩农用地。2012年8月12日,原告小组和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四组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被告承租该两个小组的15.99亩的农用地(其中原告小组集体土地10.76亩,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四组集体土地5.23亩)。2012年底,被告进入该租地进行填土、平整土地、建筑围墙等施工作业。花园大道旁的水果批发市场30亩土地亦是被告承租地。被告为了连片经营,欲修建一条连接花园大道、水果批发市场30亩租地及15.99亩租地的道路,需要经过黄恒承包的鱼塘。而被告承租的15.99亩地中靠近鱼塘边沿尚有黄恒种植的芒果树、香蕉等农作物及其他村民未迁的坟墓。2013年被告叫原告的时任组长谢胜利找黄恒解决租地事宜,因原告不愿支付青苗补偿费给黄恒,故黄恒不愿腾退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给原告。谢胜利找黄恒解决无果,谢胜利授权被告做黄恒的思想工作,承诺如果黄恒同意腾退其承包的鱼塘角落地给被告施工,双方就出租土地另外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5月被告与黄恒协商,被告自愿补偿给黄恒青苗补偿费后,黄恒同意被告在其鱼塘东边角落地施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讼争地使用书面合同,也未向土地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即对黄恒鱼塘东面的1.88亩地(即讼争地)填土并铺设水泥硬化,其中0.85亩土地水泥硬化后作为道路设施使用,1.03亩土地水泥硬化后在地上搭建钢架大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2014年6月原告村民小组举行组长换届选举,同年8月原任组长谢胜利卸任,梁春香接任组长。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讼争地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上进行水泥硬化及搭建钢架大棚,建设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修建的道路及搭建的钢架大棚也未办理建设许可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拆除在其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上修建的道路及搭建的钢架大棚,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依赖于行政职能部门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牌楼屯三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牌楼屯三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