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石某甲,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高中文化。被告石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大专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动放弃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陈仲祥审 判 员 张学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