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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营、田立刚与邱营、田立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营,田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营。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立刚。委托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邱营因与被申请人田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邱营未收到过刘志刚的款项,因此田立刚提供的借据是无效的。2.邱营作为财务人员跟随刘志刚到田立刚处办理借款事宜,邱营是在刘志刚指示下出具的欠条,实际借款人是刘志刚,邱营的借款行为只是一种职务行为。(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邱营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邱营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邱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田立刚提交意见称:本案基本证据即欠条是由邱营提供并签署姓名,田立刚已向法院提交转账的相关凭证。二审中,田立刚也提交了大量刘志刚为田立刚出具的欠条等证据,部分欠条所签署的时间均在邱营向法庭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之后,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非刘志刚所借。综上,邱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欠条系邱营向田立刚出具,落款也是邱营的名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邱营出具的是欠条,结合邱营一审提供的2010年10月10日盖有泰安开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印签的证明记载“向田立刚借款四十三万元整”,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履行。田立刚提供了刘志刚为田立刚出具的多张借条,该多张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均系刘志刚,本案借款时刘志刚也在现场,但其并未签名,邱营主张其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不成立。(二)关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判决在认定邱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基础上,判决邱营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邱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