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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村委会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新合镇兰家庄村*号。注册号610112100010177。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军,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5号内9号楼3单元1层1号。委托代理人郑慷,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瓦厂街30号付37号。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注册号610000100233474。法定代表人闫西平,总经理。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村委会。负责人李公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洋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北辰村委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军、郑慷,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西平,被告北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洋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其向被告所属的第十项目部所承接的康馨花园综合楼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422立方米,价款共计126610元。2012年12月19日,其向被告所属第十项目部承接的北辰村机电市场项目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88立方米,价款共计25520元,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152130元及利息8577.34元,被告北辰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成公司辩称,该事情其不清楚,如果双方有供货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如果是其项目部自行签订的供货合同,应当由项目部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北辰村委会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也没有收到任何人的供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隆洋公司向被告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施工的“康馨花园综合楼”项目工地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422立方米,由魏强、包小江、邓长凡等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签收,货款共计12661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隆洋公司向被告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施工的“机电市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88立方米,由孙智荣、包小江等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签收,货款共计25520元。被告天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天成公司认可贾德强系其第十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贾德强曾到庭,其认可邓长凡、魏强系其项目上的材料员,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的复印件,内容为:“兹有陕西天成建筑公司第十项目部在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承担建设的所有工程项目,《砖、砂、水泥、钢材、商砼、门窗、水、电主材》材料,均由村工程部计划供货,项目部只负责按进场数量收货使用”。被告北辰村委会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另查,2014年,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将天成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430929.84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2012年12月,五洋公司与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五洋公司向天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五洋公司向天成公司供应钢材79.283吨,但天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遂判决天成公司向五洋公司支付钢材款286317.65元及违约金144612.19元。该案中,五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有五洋公司与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送货单,两份协议上均有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贾德强的签字,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魏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隆洋公司以欠款金额152130元(126610元+25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577.34元。以上事实,有发货单、(2014)莲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隆洋公司向被告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施工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天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对货物签收并使用。现原告隆洋公司主张被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15213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57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成公司辩称项目上的事情由其项目自己部负责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隆洋公司主张被告北辰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因贾德强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被告北辰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隆洋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北辰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213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577.3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