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视线联动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安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线联动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安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北京视线联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法定代表人赵常兰,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侃,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艳,系该公司销售总监。被告成都安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法定代表人童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国勇,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视线联动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安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侃、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都双流机场T2候机楼内发布客户灯箱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160万元。被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2014年2月24日前、2014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的40%、40%、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妥善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未诚信履约,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二、三期广告发布费用共计9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广告发布费96万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以6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违约金为4548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原告未提供发布的广告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监测报告;2、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方有法定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解除;3、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发布了其他客户的广告,并非原告的广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机场广告发布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都机场T2航站楼发布广告,广告位置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国内出发厅和到达厅灯箱广告牌各一块,暂定编号为2R-DX16(出发)、1.5R-DX16(到达),在合同年度期间内以定期不定位方式进行;广告画面采用专业室内灯箱布,精度达到720DPI,照明方式灯箱内打灯;广告画面的样稿由被告负责设计,画面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经被告最终确认后提供给原告制作;原告在广告安装完成后,发验收通知给被告,被告须自原告书面通知其验收之日起三日内,对已制作完成的广告牌进行验收,若经验收不合格,原告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直到符合被告要求,但工期不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若被告在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画面发布验收合格;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具体以实际上画日期开始起计,计算一年;广告发布费用(总价包干)160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40%即64万元,原告就发布的广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取得原告第一次监测发布数据后9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40%即64万元,广告发布的第1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20%即32万元;原告负责广告发布期间向政府各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提供广告发布期间向政府各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所需证明;原告需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广告发布监测报告;根据本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被告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广告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五日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费用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广告位,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在本合同签订后至全部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或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前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按以下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即①本合同于广告上刊日前解除的,违约金为广告费总金额的30%,②本合同于广告发布期间解除的,已发布广告的费用按签约时原告刊例价结算,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发布广告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在媒体编号为CDT2-2R-DX16和CDT2-1.5R-DX16的广告位置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之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64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媒体编号为CDT2-2R-DX16的广告位上刊登的被告的广告画面进行下画,并刊登了其他客户的广告画面。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法律函件》,载明:被告至今已过6个月仍未付第二期广告发布费64万元,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否则原告将在2014年9月6日采取下画措施,同时保留所有合同权利及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媒体编号为CDT2-1.5R-DX16的广告位上刊登的被告的广告画面进行下画,并刊登了其他客户的广告画面。另查明,上列媒体编号为CDT2-2R-DX16和CDT2-1.5R-DX16的广告发布权系由成都国际机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经营,发布期限3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成都机场广告发布合同》、《律师函件》、《广告代理授权书》、成都国际机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牌发布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的内容来看,系由原告为被告在成都机场T2航站楼发布广告,原、被告之间系广告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在媒体编号为CDT2-2R-DX16和CDT2-1.5R-DX16的广告位置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虽然合同约定,在广告安装完成后需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取得原告第一次监测发布数据后9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广告费64万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验收和每月向被告提供监测发布数据,被告对此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对上述广告已发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在广告发布后,并经原告发函催款的情况下仍未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结合本案的前述具体情况,认为违约金从原告向被告发催收函之日起即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为宜。(二)关于广告费用的结算。鉴于事实上涉诉的广告发布位已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9月15日未再发布被告广告,现合同原约定的广告发布期亦届满,故被告理应按实际广告发布期间向原告结算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关于广告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签约时的刊例价进行计算,但原告所提交的刊例价表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此并未认可,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刊例价并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广告费用应以原告实际为被告发布的广告期间,同时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用160万元/年计算为宜,即(160万元÷2÷365天)×(144天+231天)=8219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万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181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安美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视线联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81918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视线联动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925费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学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