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621王雪华与秦茂军、张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华,秦茂军,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王雪华,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茂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张金女,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王雪华诉被告秦茂军、张金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华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华诉称,被告秦茂军与被告张金女系夫妻关系,被告秦茂军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秦茂军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共计288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秦茂军、张金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茂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雪华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王雪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2分)秦茂军担保:秦茂灿2013.1.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茂军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我向王雪华借人民币陆万元保证在2014年4月30号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王雪华每次向我催要款路费伍佰元整,此款当时给付,打官司时承担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以票据结算。特此证明:秦茂军2014年3月30号。上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秦茂军与被告张金女虽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华与被告秦茂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秦茂军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秦茂军与被告张金女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茂军、张金女共同偿还原告王雪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茂军、张金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