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商初字第19号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北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高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管壳式换热器(陆台),合同总额为1425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现欠原告款1425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但双方没有履行此合同,因为原告和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了供货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给付欠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假如原告已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供货合同书,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管壳式换热器六台,约定了合同价格、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后来与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证据二,技术协议,原告欲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购买换热器设备的技术参数。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意见一致。证据三,2011年5月25日对账单,原告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1425500元,原告由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更改为山东北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不是被告的印章,没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因此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证据四,2011年8月1日对账单,原告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4255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对账单经过鉴定原告对内容进行了篡改,没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五,2011年5月18日对账单,原告欲证明被告给案外人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公章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的公章一致,充分说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对账单上盖的公章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是同一印章,反而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而是与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证据六,催款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人证言各二份,原告欲证明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30日通过EMS邮寄催款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原告的员工王海铭、张绍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收到过催款通知书,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七,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六份,原告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设备制造完毕,该设备经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验质量均合格。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与合同中约定的是同一产品。证据八,公司登记变更,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抗辩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书,被告欲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入库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假如原告履行了合同,2009年10月22日是最后付款时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但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可根据被告工程进度进行调整,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将设备送达给被告,在2010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催款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技术协议,被告欲证明根据该协议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生产厂家、规格箱号、设备标准及技术资料,但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质证后认为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六份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证据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是虚假伪造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第1、5项提出异议,被告给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与给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的公章均是同一枚公章,该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假设2011年8月1日的对账单不是一次性编辑打印形成,但该鉴定确认对账单上的公章是被告的,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对账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欲证明是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的供货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假使被告的主张成立,不可能再给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证据五,板式换热器机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被告欲证明合同约定了所有供热设备及安装设备调试时间。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供货合同明确记载设备为板式换热器机组,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管壳式换热器,是两种设备,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被告欲证明鉴定的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只是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不影响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司法鉴定认定该对账单上的公章与被告送检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尽管司法鉴定认为该对账单上“备注”及备注内容字迹与其上其它打印内容文字应不是一次性编辑一次性打印形成,但对账单上文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255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的催款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因能够证实已将催款通知书送达被告,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因司法鉴定不能认定该对账单上的“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且被告提出没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与证据三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比对,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公章与证据三上的是同一枚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该设备,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二、三、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因只能证明被告与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和经济纠纷,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六台管壳式换热器供货合同和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板式换热器机组供货合同及100万平方米管壳式换热机组安装合同既不是同一批设备,也不是同类型的设备,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后,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与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的设备无关。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现举证期限早已届满,因此不予质证。证据二,李士富的询问笔录,证实所在运输公司于2010年5月为原告运送过管壳式换热器设备,原告支付了3万多元运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邬永接收的货物。被告以同样上述理由不予质证。证据三,济南畅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士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士富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5月受原告委托将六台管壳式换热器及随机备品运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邬永接收的,原告支付济南畅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4000元。被告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违反该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列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原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管壳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六台管壳式换热器,合同总价为14255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被告分期支付货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在2010年5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给付原告设备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原山东北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货款14255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因不明原因原告在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的两年后才将换热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当时未就原告逾期交货未提出异议,但也未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可视为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实际变更,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告后期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也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板式换热器机组供货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济南畅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证人李士富均证实已将原告的六台管壳式换热器运送至被告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对2011年8月1日的对账单盖章确认,对账单中载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并且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425500元;二、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153元,均由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国审 判 员 李福生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