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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春红,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少华,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高恩凡,女。原告王春红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高恩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2011年11月27日,被告内设的拆迁工作(北七家、小汤山、兴寿)分指挥部办公室召开由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的会议,形成《未来科技城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原告的内容为:“十二、原则同意北七家镇(因单立户且有家庭纠纷导致有户有房无宅未安置)鲁疃村1019号王春红、之子何雨轩(原籍鲁疃村,均为农业户口,享受村民待遇)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享受每人4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认购面积,认购均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因户型原因最大只可认购90平方米,超出的10平方米,每平方米加100元认购,购房款由本人自筹。其周转费及租房补助和相关奖励依据鲁疃村364号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日期计算”。原告不服该会议纪要的前述内容(以下简称被诉会议纪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经民事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364号的被拆迁房屋有原告的份额,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内,且原告通过继承亦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因此,原告属于有房有户有宅的被拆迁人,被诉会议纪要将原告认定为有户有房无宅系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会议纪要导致原告少享受了2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认购面积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会议纪要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王春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此,拆迁补偿协议或拆迁裁决是直接对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处置的行为,原告关于拆迁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申请拆迁裁决,及其后续的监督救济途径寻求保护。被诉会议纪要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针对被诉会议纪要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红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春红。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