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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华勇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勇强,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华勇强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135弄8号三楼,向事先联系的违法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华勇强先将装有三包毒品的香烟盒从楼上扔给楼下的违法人员李某某,当李某某将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华勇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包毒品净重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华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勇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勇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勇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勇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勇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