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美玲、曹君昊与贾建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曹君昊,贾建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美玲(系曹任瑞之妻)。原告曹君昊(系曹任瑞之子)。系原告王美玲之子。法定代理人王美玲,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华山镇龙泉庄***号。(系原告曹君昊之母)。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建举。委托代理人梅红涛,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负责人肖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玲、曹君昊与被告贾建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曹君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贾建举委托代理人梅红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曹君昊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贾建举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鼎包装前处,在超越顺行在前受害人曹任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及曹任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任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贾建举负事故同等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5847.5元(5人×116.95元/天×10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用500元,殡仪费7775元,停车清障费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子22060元×1年÷2人),共计762220.5元,要求被告赔偿43620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如果鲁F×××××号向我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且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50%比例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贾建举辩称,鲁F×××××号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贾建举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鼎包装前处,在超越顺行在前受害人曹任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及曹任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建举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曹任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曹任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贾建举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一、原告王美玲(1972年11月21日生)系曹任瑞之妻、原告曹君昊(1997年2月26日生),系曹任瑞之子。死者曹任瑞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在青岛山川钢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在常州市武进晨光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工作。二、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贾建举,贾建举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贾建举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均真实有效。三、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贾建举(甲方)与原告王美玲(乙方)就被告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肇事致曹任瑞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付乙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整,根据甲方实际情况,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乙方。甲方能够积极赔偿,态度较好,家中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且争得乙方家属谅解,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贾建举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并出具20000元的欠条,原告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应当返还。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停车等费用184元、尸检照相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建举与受害人曹任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责任划分,以曹任瑞承担50%、被告贾建举承担50%为宜。曹任瑞生前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在青岛山川钢板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10月23日起在常州市武进晨光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清障停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照相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5人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失去亲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被告为个人之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的殡仪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误工费4093.25元(5人×116.95元/天×7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照相费用500元、停车清障费184元、原告曹君昊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子22060元×1年÷2人),共计747191.25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误工费4093.25元、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曹君昊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共计74650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余636507.25元由被告贾建举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18253.63元(636507.25元×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的范围赔偿原告300000元,余18253.63元由被告贾建举负担。原告的尸检照相费500元、停车清障费184元,共计6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684元(110000元+300000元+684元),被告贾建举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53.63元。被告贾建举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2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贾建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贾建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玲、曹君昊各项损失共计110684元(汇入原告王美玲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0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玲、曹君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汇入原告王美玲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0账户中)。三、被告贾建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玲、曹君昊各项损失共计18253.63元(汇入原告王美玲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0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美玲、曹君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3元,减半收取3921.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贾建举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692元(汇入原告王美玲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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