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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继横与唐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横,唐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继横。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原告李继横诉被告唐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大框砌起,外墙做保温,里墙挂里子,间比墙、锅台、炕全砌、地面打垫层。在原告进入工地后由被告预付乙方工钱5000.00元,打完上梁再交工钱8000.00元,完工后余款结清。建房每平方米工钱18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已经给被告的房屋打完上梁,但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8000.00元工钱。依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但原告到被告家欲取回自己的搅拌机等工具时,也被被告无理拒绝。经多次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800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振捣棒1台、跳板9块、卡凳8个、电线50米、靠尺1捆、筛子1个、铁皮2张、手推车1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27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7290.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打完上梁(被告)应再交工钱8000.00元”。现原告在打完上梁后被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构成违约。2、出示姜永峰与李继横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所使用的工具系从姜永峰处租赁的,由于被告违约并扣押工具,造成原告每天应支付姜永峰租赁费270.00元,该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原告雇佣我干活,我不认识被告唐华。我们在唐华家干瓦工活,头一批给了5000.00元,后期按照合同应给8000.00元,一直没给。后来我们去取工具振捣棒1台、跳板9块、卡凳8个、电线50米、靠尺1捆、筛子1个、铁皮2张、手推车1台,都放在唐华家,我们去唐华家取的时候发生冲突了,就没取回来”。原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是事实。4、原告证人徐某某到庭证实:“原告雇佣我干活,我们给唐华家干瓦工活了。原告雇我给唐华家干活,还差8000.00元工钱没给。后来我们去取工具振捣棒1台、跳板9块、卡凳8个、电线50米、靠尺1捆、筛子1个、铁皮2张、手推车1台,还吵吵起来了,就没拿回来”。原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是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案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继横(乙方)与被告唐华(甲方)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今有唐华房子90平方米由李继横承建,工期在2014年10月10日必须完工。房子要求,大框砌起,外墙做保温,里墙挂里子,间比墙、锅台、炕全砌,地面打垫层。在李继横进入工地后由唐华预付李继横工钱5000.00元,打完上梁再交工钱8000.00元,完工后余款结清。建房每平方米工钱180.00元。工程质量按国家要求承建,经唐华验收同意后,结清余款。后原告李继横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打完上梁,但被告唐华却拒不给付8000.00元工钱及拒绝退还相应工具(振捣棒1台、跳板9块、卡凳8个、电线50米、靠尺1捆、筛子1个、铁皮2张、手推车1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作为施工工人到庭证实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唐华给付原告李继横工程款8000.00元,并返还原告振捣棒1台、跳板9块、卡凳8个、电线50米、靠尺1捆、筛子1个、铁皮2张、手推车1台。原告诉求经济损失一项。其只向法庭出示与姜永峰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赁合同》无法约束被告唐华,其诉求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继横与被告唐华签订的《建房协议》。二、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继横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三、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继横振捣棒1台、跳板9块、卡凳8个、电线50米、靠尺1捆、筛子1个、铁皮2张、手推车1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32.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