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齐敬崔连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1月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依法委托的辩护人石峰、雍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崔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小路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齐某、崔某某将张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控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时崔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张某的头部,只是在身上踢了几脚。崔某某辩护人认为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认为被害人张某头皮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没有达到8CM,病历当中没有记载创口的长度,不能达到轻伤二级的伤情程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崔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小路烧烤店门口共同殴打醉洒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头皮多处裂伤、右手皮肤软组织多处裂伤。后张某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急诊进行清创缝合。2014年8月20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创口累计达10.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在小路烧烤,因为一个醉酒男子向他们扔瓶子,二被告人殴打醉酒男子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8月1日晚上在小路烧烤门口被两三名男子手持啤酒瓶殴打。3、证人路明瑞、师琴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过程。4、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司法鉴定人员经查体可见张某头顶枕部有1.5+1.0cm头皮划痕,划痕延续见5.5cm纵形缝合创口,创口向下延伸又见2.0cm头皮划痕,头左颞部见1.0+2.0+2.0cm不规则缝合创口,创口累计长度为10.5cm,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5、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6、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头皮多处裂伤,右手皮肤组织多处裂伤。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张某的谅解。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错误,鉴定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当中对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4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