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尤龙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龙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龙海,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2007年7月因盗窃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东海县公安局山左口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龙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龙海及其辩护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尤龙海明知系田德路(另案处理)偷窃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R009109号)。被告人尤龙海与田德路协商价格并约定由田德路骑送至安全地点后付款。后尤龙海同广军骑车尾随,在到达郯城县李庄镇尚庄桥东头时,田德路被民警抓获,尤龙海脱逃。经查询该车系罗庄区褚墩镇廖屯村村民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张东伟、田德路供述;被害人廖某陈述;被告人尤龙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龙海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尤龙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尤龙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尤龙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尤龙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龙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