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银行与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银行,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被告韦某某。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诉被告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韦某某以开设店铺(发廊)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广西某某银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年息6.4%,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99.99元及利息6500.12元。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6500.12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基准年利率为6.4%上浮60%,即年利率为10.24%,加收50%的罚息计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付被告贷款15000元;2、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借贷合同约定;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情况;4、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垫款)还款截图,证明被告归还贷款情况及尚欠贷款情况。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韦某某以开设店铺(发廊)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广西某某银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4.26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利息317.78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32元,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本金0.01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99.99元及利息6500.12元(含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及还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6500.12元(含罚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加收5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贷款本金14999.99元以及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6500.12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加收50%计付)。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志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