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威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威鸿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郑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1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威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德尔5幢1304号。法定代表人于晶,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法定代表人严金灯,经理。被执行人郑千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守学,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英,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原告苏州市威鸿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郑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1、被告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威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10870元,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6月底,于每月的月底前各归还原告30000元,余于10870元被告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2、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有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且被告还需承担未履行部分2%的违约金。3、被告郑千军对被告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归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2元,由被告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浙江省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郑千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威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7087.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65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918号经营场所系租赁,现已搬迁,搬迁后下落不明,是否继续经营亦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郑千军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下落不明,目前无法找到。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目前已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0870元,余款266217.4元未支付,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确认无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卓越天堂工贸有限公司、郑千军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