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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执减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哈如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哈如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647号罪犯马哈如尼,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回族,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七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哈如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马哈如尼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四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哈如尼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哈如尼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