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左匡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匡运,男,汉族,湖南永州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18日至5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匡运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匡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左匡运在宝安区XX街道310总站公交站,趁被害人张某上M284路公交车(粤B×××××)后门时,用右手从被害人张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将一部苹果5C手机偷出,在离开公交车准备逃跑之际被反扒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苹果5C手机一部,其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涉案苹果5C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匡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匡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匡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匡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康国耀(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