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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骏通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与菏泽霸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霸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骏通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霸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开发区青菏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骏通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竹山县上庸镇寨子沟工业区。负责人苏龙,经理。上诉人菏泽霸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王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是自保温切块生产设备的购销,虽有传授操作技术的内容,但是一般设备购销中所常见的服务方式,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裁定其有管辖权,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庆市骏通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通竹山分公司)答辩称,该案争议合同有技术转让内容,属于技术合同。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查明,骏通竹山分公司起诉称,其与霸王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BW自保温砌块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购销合同》,其付款585000元后提走设备。由于霸王公司提供的技术和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多次要求霸王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调试设备,但霸王公司置之不理。霸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BW自保温砌块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判令霸王公司返还设备及生产技术款并赔偿损失合计796010元。骏通竹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霸王公司签订的《BW自保温砌块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就甲方义务规定:甲方将除稳定剂配方外所有生产工艺及技术配方交付乙方;第三条第3款就乙方义务规定: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技术扩散或转让第三方。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涉案《BW自保温砌块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涉案合同名称及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既包含生产设备买卖内容,又包含生产技术转让的内容,且骏通竹山分公司请求返还设备款及生产技术款,故该案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被告霸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曹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