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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师桂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建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对拟稿份数张敬民2015.4.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桂琴。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党。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上诉人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师桂琴的委托代理人于宏钟,被上诉人胡建党的委任代理人张红艳、上诉人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4时许,任国芳驾驶京G×××××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存瑞东街石油公司路口处,与同向左转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得,张红艳系京G×××××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国芳系被告胡建党雇佣的司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59470.09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14时许,驾驶人任国芳驾驶京G×××××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怀来县存瑞东街石油公司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原告师桂琴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师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73072013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任国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师桂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师桂琴伤后在怀来县同济医院抢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怀来县中医院购买绷带等物品、在北京德威治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180911.28元。2014年6月10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诊断:左小腿、踝、足皮肤软组织开放剥脱伤,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左小腿及左足肌肉撕裂伤清创、扩创、植皮术后,左小腿、踝、足瘢痕形成、肌肉缺损萎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踝关节僵直固定,足内翻畸形;右大腿供皮区瘢痕形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9.i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3、休治期:6个月。4、护理期:1个人3个月。5、营养期:2个月。原告师桂琴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2324元。原告父亲谢桂富1950年出生,母亲孙宝香1944年出生,二人育有儿子师玉通、师玉顺,女儿师桂芳、师桂琴共四个子女;原告女儿谢立涓,2005年出生;原告丈夫谢桂全,1967年出生,系××人。原告师桂琴系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被告胡建党系京G×××××号车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胡建党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1841.34元,原告从本院支取事故押金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任国芳负主要责任,原告师桂琴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任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党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冀G×××××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3511.28元,其中180911.28元有怀来县同济医院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收费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中医院票据,北京德威治医药公司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600元献血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4天)×50元/天=335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8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护理费票据,本院按照1080元+(90天-13天)×100元/天=87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户口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3641元/年×10年×20%=27282元,原告父亲6134元/年×17年×20%÷4=5213.9元,原告母亲6134元/年×11年×20%÷4=3373.7元,原告丈夫13641元/年×20年×20%÷2=27282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居住证明、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原告女儿谢立涓就读证明,原告丈夫谢桂全××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067元、鉴定检查费232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796元,提供了1196元的交通费票据及杨素萍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196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师桂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911.2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4天)×30元/天=2010元、护理费1080元+(90天-13天)×100元/天=8780元,误工费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3641元/年×10年×20%=27282元,原告父亲6134元/年×17年×20%÷4=5213.9元,原告母亲6134元/年×11年×20%÷4=3373.7元,原告丈夫13641元/年×20年×20%÷2=27282元,辅助器具费2067元,鉴定检查费2324元,交通费2196元,共计373359.88元。原告师桂琴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桂琴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二、被告胡建党赔偿原告师桂琴其余经济损失259359.88元的80%即207487.9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45646.56元。三、原告师桂琴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胡建党为其垫付的费用6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我司已经赔付伤者医疗费61841.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已满限额赔付、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51841.34元。具体赔付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581.1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l01555.49元,票据金额共计l02136.65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我司已经实际赔付,认定医疗费用总金额时不应再重新计算。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满限额赔付,一审法院重复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医疗费总金额,并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款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关系不属于近亲属关系,夫妻之间不具有抚养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包含被上诉人师桂琴的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年*20年*20%/2=27282元,于法无据,要求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时,对于被上诉人师桂琴的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剔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判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数额核实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师桂琴丈夫系肢体××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师桂琴丈夫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也是可行的,因此,上诉人要求不承担师桂琴丈夫扶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