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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中江县永太镇三合场镇遇见一外地人卖其所骑的摩托车,在明知卖车人身份不明,该车无正规手续,可能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仍然以人民币13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该车并使用至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询,该车为被盗车辆。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2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中江县永太镇三合场镇王某的吉峰农机铺子处,见一外地男子低价出售一辆车牌号为川HJ37**号红色珠江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在外地男子未出示该摩托车的证件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300元购得该车并使用至案发。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2元。后经公安机关查询,该摩托车系被害人付某某所有,2012年2月11日付某某停放于其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军师村1组家门口时被盗。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朝天派出所于被盗当日受理。侦查中,已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显示,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资料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朝天派出所的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饶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购买摩托车,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其造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