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2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叶某花成为好友,之后温某某声称自己是“某某投资公司”董事长,让叶某花交钱入股,即可每月获取丰厚的分红,叶某花信以为真,并于当天在博罗县罗阳镇房管花园附近将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交给温某某。后叶某花发现被骗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在罗阳镇中心市场和平路将温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叶某花为好友,之后温某某声称自己是“某某投资公司”董事长,让叶某花交钱入股,即可每月获取丰厚的分红,叶某花信以为真,并于当天在博罗县罗阳镇房管花园附近将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交给温某某。后叶某花发现被骗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在罗阳镇中心市场和平路将温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1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某花,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500元并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罗阳镇西北路教育局门前桥面的物理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3日接被害人叶某花的报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被害人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心市场和平路附近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了现金13500元、七部手机、两部电脑等物品,并将1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某花。6、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花1500元钱,并多次向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书证,微信聊天截图多份,证明微信名为丹姐与被害人叶某花和证人邹某冬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8、被害人叶某花的陈述,2014年11月21日19时,有个微信号为丹姐的人加了我的微信,微信显示其是经营都市丽人内衣分厂及专卖店、服装店、房地产开发,称自己是董事长,她叫我入股她公司,承诺按月分红,我准备好15000元钱在文化广场和房管花园的连接桥处交给一名开摩托车带头盔的男子。11月23日对方的微信不回复我了,我就报案了。11月23日我再次跟她聊天要求再次入股25000元,11月25日在交易前,我和民警约好,在罗阳镇天长地久婚纱摄影门前全程和丹姐微信联系,见到了一名女子,后通知公安机关将女子带回派出所审查。9、证人邹某冬的证言,2014年11月25日下午12时,微信名叫“丹姐”的人加了我的微信,问我是否愿意兼职做她的秘书,并让我当天下午在博罗县城天长地久婚纱摄影门口找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叶小姐拿文件到富丽华宾馆交给小王。10、被告人温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左右,我用微信添加了一个微信名叫小叶的人,我让她加盟一个叫某某投资公司,每个月都可以分到花红。11月21日下午,我约她在罗阳镇房管花园小桥处跟她拿钱,是我骑着摩托车去的,她当时用袋子装了15000元。11月25日,小叶联系我说要多交点钱,我们用微信约好在天长地久婚纱店交易,这次我是让另一个微信加的好友骗她去拿钱再转交给我,当这个微信好友交钱给我的时候,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