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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银万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因古浪县大靖镇樊家滩村五组停电数日,遂请电工检修线路,在检修线路的过程中,本村村民杨某甲和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和其儿子赵某丙闻讯赶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石头将杨某乙的头部、左侧肋骨致伤。2014年8月4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在检修电路时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冲突,引起撕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石块将被害人杨某乙头部、左侧肋骨致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矛盾后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代理审判员  董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秦天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