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玢与黄信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玢,黄信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玢。委托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祥。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玢诉被告黄信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燊,被告黄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玢诉称,原告居住于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1104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其住处电梯口等电梯时因身体不适,故在公共区域地上吐了两口痰,并用脚擦干净。被告手持拖把从家中冲出,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手机踢走并藏起来,还抢走原告上班用的纸袋,致原告右手多处受伤,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原告事后报警并至新华医院验伤、就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50元、误工费652.17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黄信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一直在被告家门口吐痰,还雇佣他人在被告家门口的柜子上及摄像头上喷涂油漆。事发当天,被告打扫卫生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吐痰,故出来制止,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对被告进行殴打所致。原告报警是在事发后三个小时,故对其受伤与原被告的争执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可能在别处受伤。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原告单方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1104室居民,双方因邻里琐事致关系不睦。2014年12月30日7时34分许,原告在其住处电梯口等电梯时在被告家门口公共区域吐了两口痰,被告手持拖把从其家中走出,击打原告,双方发生扭打。当日9时54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被邻居打,并至新华医院验伤,结论为“左前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后在新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0.50元。2015年1月14日,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休假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病假1.5625天。原告2015年1月工资单显示病假扣款652.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用拖把击打原告,激化矛盾,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双方邻里矛盾由来已久,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公共区域吐痰,对冲突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较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60%。被告关于原告报警与事发时间间隔过久,可能在别处受伤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医疗费为500.5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病假单、休假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显示事发后原告发生误工损失652.17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件的经过及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事件具体情况酌定律师费800元。本起事件因邻里琐事引发,原被告作为邻居,今后应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互相体谅包容,和睦相处,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玢医疗费人民币300.30元;二、被告黄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玢误工费人民币391.30元;三、被告黄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玢交通费人民币8.4元;四、被告黄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玢律师费人民币800元;五、原告刘玢要求被告黄信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元,由原告刘玢负担人民币20.80元,被告黄信祥负担人民币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佩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