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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窦有泰诉窦永强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有泰,普金换,窦永强,孔方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窦有泰。原告普金换。诉讼代理人窦开亮(系普金换之弟)被告窦永强。被告孔方珍(曾用名孔云珍)。原告窦有泰、普金换诉被告窦永强、孔云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窦永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永强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孔云珍系二原告的长媳,1997年原、被告就分家单过,多年来被告窦永强未照管过父母。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二被告因二原告修门口的道路,用斧头将二原告关闭的大门砍开进到院子里,窦有泰骂“老狗,交钱来,不交死期到了”。这时,在次子院心里建太阳能房子的女婿王华荣见状,抢走被告窦永强手里的斧子,窦永强又用拳头打窦有泰的脸、身上,窦有泰被打翻在地后,窦永强骑在窦有泰的身上打。被告孔云珍拉住窦有泰不准还手,二被告还乘王华荣不注意,一齐抓住普金换殴打,将普金换推倒后用脚踢她的肚子。两原告出门找村委会的人解决,刚走到卫生室对面,窦永强追去对普金换进行殴打、威胁。窦有泰被打伤后报警,二原告于当晚和第二天到卫生室进行治疗,等到第三天次子回家后才将二原告送往南华县医院住院治疗。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窦有泰经济损失2019.04元(其中,医疗1597.04元、护理费228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赔偿普金换经济损失2085.44元(其中,医疗1663.44元、护理费228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辩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答辩人占用我家土地,在我家大门口扩路,想让拖拉机能够通行至院内。我家不同意,才发生冲突。被答辩人修路,答辩人窦永强就把路挖断,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窦永强没有用斧子和拳头打,双方在厮扯过程中难免会伤到年老的被答辩人,但答辩人孔云珍从未动手打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解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普金换的伤是否是被告孔云珍、窦永强造成;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窦有泰、普金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接警记录;2、窦有泰到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扩路的事,窦永强提着斧子进入院内打窦有泰的头部、右眼、右手臂、肚子、腿,把普金换推倒在地,并揪住普金换的头发,孔云珍没有参与打;3、普金换到公安机关的陈述:窦永强、孔云珍到我家闹,窦永强打伤窦有泰的头,还在卫生院旁抢走我的拐杖,准备打我,孔云珍打我,把我摔倒在地;4、孔云珍到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土地归属问题,在我家大门口与公婆发生纠纷,我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打,窦永强与公婆在厮扯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窦有泰、普金换、孔云珍的陈述,欲证明窦有泰被窦永强打伤,普金换被窦永强、孔云珍打伤的事实;5、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门诊检查费收据5份,欲证明窦有泰、普金换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孔云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有异议,认为窦有泰、普金换的陈述不真实,原告窦有泰、普金换认为被告孔云珍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村委会副书记王启章调查时制作的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经质证,原告对双方因争土地,同意出一千元钱给窦永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窦永强在家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窦有泰受伤后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3、4中,对双方陈述的事实能印证的部分,即双方因扩路发生争执,窦永强打伤窦有泰、普金换,孔云珍只是拉架未参与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明材料5,能证明原告伤后到二街卫生室、南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予以采信。王启章的证言,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窦永强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孔云珍系二原告的长媳,父子已分家单过,平时两家矛盾较大,窦永强和孔云珍夫妇长期在南华县城打工。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窦永强和孔云珍从南华返回家,看见自家门前的路被扩宽,窦永强便同窦有泰、普金换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扯中,窦永强致窦有泰、普金换受伤。窦有泰、普金换于2月27日、28日在二街卫生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2元(普金换共支付19.2元、窦有泰共支付21元);3月1日,窦有泰、普金换到南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均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窦有泰支付查检费580元、住院费976.54元,普金换支付查检费691.9元、住院费971.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窦永强家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协商解决,但原告未与被告窦永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扩路,是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窦永强的赔偿责任;被告窦永强明知原告扩路后,未找相关部门解决,而是找原告理论,并在厮扯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窦永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孔云珍未参与打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窦有泰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交通费22元(11元×2/次),合计1659.54元,由被告窦永强承担损失的70%,即1161.68元;认定普金换的损失为:医疗费16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交通费22元(11元×2/次),合计1764.64元,由被告窦永强承担损失的70%,即1235.25元。被告窦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在外地打工为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窦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有泰经济损失1161.68元,赔偿原告普金换经济损失1235.25元,共计2396.93元;二、驳回原告窦有泰、普金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永强承担35元(未交),原告窦有泰、普金换承担15元(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菊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