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素萍与张燕宝、陈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萍,张燕宝,陈秋红,玉环县奥庆达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杨德顺,黄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8号原告:高素萍。被告:张燕宝。被告:陈秋红。被告:玉环县奥庆达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霞,职务:。被告:杨德顺。被告:黄荣霞。原告高素萍为与被告张燕宝、陈秋红、玉环县奥庆达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庆达公司”)、杨德顺、黄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宝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奥庆达公司、杨德顺、黄荣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素萍诉称:被告张燕宝、陈秋红系夫妻,因需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2014年1月20日再由被告张燕宝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奥庆达公司、杨德顺、黄荣霞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宝、陈秋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奥庆达公司、杨德顺、黄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6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秋红辩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出借时将37500元已作利息扣除,被告实际上借到1462500元。后来到期无力还款,被告在2014年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燕宝、奥庆达公司、杨德顺、黄荣霞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燕宝、陈秋红于1985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燕宝、陈秋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该款由被告杨德顺和案外人张春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即至2013年8月20日及其他内容,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出借时当头扣除利息款37500元,并于同一天将款项14625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张燕宝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宝、陈秋红无力还款,被告张燕宝于2014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该款由被告杨德顺、奥庆达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杨德顺以黄荣霞的名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代予其签名。被告张燕宝出具借条后又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另查明奥庆达公司经玉环县工商局核准,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黄荣霞。此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素萍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张燕宝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业务凭证、借款协议,被告张燕宝、陈秋红、杨德顺、黄荣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环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张燕宝、陈秋红的结婚登记情况、奥庆达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原告高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陈秋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陈秋红质证对汇款凭证上的金额表示异议,认为实际出借金额为1462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燕宝、奥庆达公司、杨德顺、黄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高素萍与被告张燕宝、陈秋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燕宝、陈秋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张燕宝、陈秋红理应共同偿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德顺以及被告奥庆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奥庆达公司、杨德顺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奥庆达公司、杨德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宝、陈秋红追偿。借款结转后,经原告起诉催讨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荣霞的签字系杨德顺代签,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黄荣霞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张燕宝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荣霞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燕宝、陈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4625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玉环县奥庆达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杨德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燕宝、陈秋红应偿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环县奥庆达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杨德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宝、陈秋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高素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50元,由被告张燕宝、陈秋红共同负担,被告玉环县奥庆达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杨德顺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