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龙凤、谢超。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瑛儿。原告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126364.94元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6364.9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2055.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货物发票的事实;4、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板、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等材料,合计金额175177.55元,并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需方场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款,余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交付给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锈钢板、不锈钢法兰、不锈钢管等材料共计17636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从送货次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6364.9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杭州勤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