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发诉被告雷震、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发,雷震,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杨长发,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丽,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雷震配偶。原告杨长发诉被告雷震、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与被告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发诉称,2014年3月17日、3月23日、4月7日,雷震以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42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或3%,每半年结付一次利息。每次借款时,雷震妻子肖丽均在借款人名下签名或提供担保。借款半年后,雷震分次结付了三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2014年底,雷震信用状况恶化,将借款设定抵押的在建门面房屋又抵押给他人,无法及时偿付借款利息,故向人民法院诉请被告雷震、肖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42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长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金额为122万的借据,拟证明雷震向杨长发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半年结付一次利息,肖丽签名担保;证据二、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拟证明雷震、肖丽共同向杨长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半年结付一次利息;证据三、《华龙金融大厦门面房认购书》和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雷震、肖丽以华龙金融大厦(现名财富大厦)的第4、5、6间门面房屋作担保向杨长发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半年结付一次利息;被告雷震辩称,本人分三次向原告杨长发借款共342万元情况属实,本人已按约定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剩余付息日期未到,且借款的还款日期也未到,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引起各债权人向本人挤兑债务,给本人造成很大社会影响,本人有理由不再支付利息。本人向原告所有借款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的利率为月2%或月3%,该利率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本人向原告支付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部分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肖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长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依法应当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雷震与肖丽系夫妻。2014年,雷震因从事房产开发建设缺少资金,于当年3月17日、3月23日、4月7日,分三次分别向杨长发借款122万元、100万元、120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其中3月17日借款1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其余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三笔借款均约定每半年结付一次利息。借款时,肖丽或在借款人名下签名或在借据下方签名担保。借款半年后,雷震分次结付了三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2014年底,雷震未及时清偿杨长发之弟杨新发的到期借款,信用状况恶化。在此情况下,杨长发还发现雷震将设定抵押的华龙金融大厦(现名财富大厦)的门面房屋再抵押给他人的情形,要求雷震、肖丽提前清偿借款本息,雷震、肖丽未予清偿。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雷震与杨长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雷震未清偿他人到期债务,且将抵押给杨长发的门面房屋又抵押给他人,有丧失清偿杨长发借款本息的可能,杨长发依法有权终止并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雷震提前偿还借款、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就杨长发借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同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计算。雷震以借款未到期为由,拒绝赔付借款利息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雷震与肖丽系夫妻,且雷震借款时肖丽均参与,故雷震向杨长发借款均为雷震、肖丽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雷震、肖丽共同偿还。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合月利率为4.67‰,民间借贷一年期最高利率上限为18.67‰,故雷震所有借款均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核减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3月17日借款122万,半年利息中超额支付9736元,3月23日借款100万元,半年利息中超额支付67980元,4月7日借款120万元半年利息中超额支付81576元,均应核减相应借款本金。故雷震、肖丽还应偿还杨长发借款本金为3260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震、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长发清偿借款本金3260708元及利息,其中1210264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93202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1118424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长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60元,由雷震、肖丽负担37885元,杨长发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