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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徐辉、肖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聿诚,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被告:肖玉霞。被告:董丽娜。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徐辉、肖玉霞、董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轶,被告董丽娜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肖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辉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肖玉霞、董丽娜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被告董丽娜以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徐辉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407.51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肖玉霞、董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丽娜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并非被告徐辉所签,故借款合同不成立,相应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被告徐辉、肖玉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辉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可以在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9日,被告肖玉霞为被告徐辉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丽娜以其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4号别墅××号房产(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在最高额220万元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9.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辉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12.6%。原告向被告徐辉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被告徐辉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款本金1793407.51元及利息、罚息102272.06元。诉讼中,被告董丽娜未提供其所抗辩的借款合同中“徐辉”签字并非被告徐辉所签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董丽娜未提供其所抗辩的借款合同中“徐辉”签字并非被告徐辉所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辉、肖玉霞、董丽娜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徐辉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后,被告徐辉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徐辉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407.5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董丽娜以其位于××房产(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肖玉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辉、肖玉霞、董丽娜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793407.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为102272.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肖玉霞对��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董丽娜名下的位于xx号房产(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相 国人民陪审员 王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