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卢某,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璇、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子陈欲鹏。1999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1999)杏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欲鹏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直至陈欲鹏独立生活时止。陈欲鹏先天胼胝发育不全,患有癫痫症(二级精神残疾人),被告自离婚后从未对陈欲鹏进行抚养,陈欲鹏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2011年,原告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2011年之前11年代垫款(含抚养费用、医疗费用)共计237830.37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欲鹏的抚养费及医疗费共计237830.37元。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宣告陈欲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为陈欲鹏监护人。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照顾患病的陈欲鹏,原告长期在家看护,不能外出工作,现原告与陈欲鹏二人均依靠政府低保为生,生活异常艰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陈欲鹏的亲生父亲,对其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抚养义务,但被告长期未尽抚养职责、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并由原告一人长期独自承担陈欲鹏的全部抚养、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陈欲鹏相关期间的抚养费(含医疗费)。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陈欲鹏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含医疗费)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有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权利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主张抚养费,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提出追索抚养费的主张。因此,原告卢某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不当,主体不适格,其作为陈欲鹏的监护人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抚养费纠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