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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晓龙与郑廷余、王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龙,郑廷余,王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孙晓龙。委托代理人郑金飞。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郑廷余。被告王维英。原告孙晓龙与被告郑廷余、王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余、王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龙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廷余、王维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署名为郑廷余、王英。郯城县马头镇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王英与王维英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廷余、王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廷余、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晓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郑廷余、王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