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韦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晓娇、被告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邓某被传销组织骗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计委小区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罗某某(中止审理)等人,为迫使邓某进入传销组织,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曹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等人为迫使刘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授课、看管、挟持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5月21日,公安民警将邓某、刘某解救。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也系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邓某被传销组织骗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计委小区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罗某某(中止审理)等人,为迫使邓某进入传销组织,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曹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等人为迫使刘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授课、看管、挟持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5月21日,公安民警将邓某、刘某解救。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2014年1月,我被同学骗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升为主任。5月我将网友刘某骗入传销窝点。刘某来之前还有一位新人叫邓某。我们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迫使其加入,5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2014年2月,我被朋友骗入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计委小区的传销组织,2014年5月14日传销点来了一位新人邓某、5月16日又来了叫刘某的新人。曹某某是主任,刘某是她骗来的,他给刘某当师傅。对新人我们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迫使其加入,5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同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供述证,2014年5月3日,我被网友骗入传销组织。曹某某是主任。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传销点来了新人邓某。对新人我们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迫使其加入,5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姬某某供述证,2014年5月的一天,我被朋友骗入临潼的传销组织。后传销点来了新人邓某,对新人我们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迫使其加入。5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秦某供述证,2014年5月3日,我被朋友骗入临潼的传销组织。后传销点来了新人邓某、刘某,对新人我们采取授课、看管、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主任曹某某安排我与韦某某陪新人刘某外出,我挽着刘某胳膊怕他逃跑。5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邓某来了六、七天,刘某来了五、六天。3、被害人邓某陈述证,2014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我被一名男网友骗到临潼玩,他带我到临潼假日酒店对面小区五楼的单元房内,第三天他借故离开。白天听课,出去须经主任同意,其他传销人员陪同(防止我离开)。这样直到被解救。被害人刘某陈述证,2013年10月我在网上认识曹某某,并和她谈对象。2014年5月16日我到临潼找她,她与秦某把我带到传销窝点。第二天曹某某召集大家上课,课后曹某某安排韦某某、秦某陪我出外玩,秦某用胳膊挽住我走。走了几分钟,我甩开秦某,朝华清池方向跑,被韦某某、秦某追上劝回。他们限制我人身自由,直到被解救。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我被网友骗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计委小区东单元五楼西户搞传销,我父母离异,没有钱交会费,也不想回家,在该传销窝点做饭、打扫卫生。曹某某是主任,邓某来的时间不长,由姬某某看管;刘某由韦某某、秦某看管,刘某好像跑过一次,被抓回来了。5、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4年5月21日8时许,民警发现人民西路计委小区一单元五楼西户传销人员聚集,经审查,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等对非法拘禁的行为供认不讳。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非法拘禁邓某、刘某作案现场位于临潼区计委小区一单元五楼户,公安机关绘制平面图并拍照固定证据。7、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证,被害人邓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曹某某生于1988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生于1994年1月10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对非法拘禁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为达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某某之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