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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彩霞与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彩霞,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彩霞,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康康,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春,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勃年,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谢彩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康,被上诉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春、陈勃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兰州三阳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国投公司)整体接收兰州三阳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人员及债务。原告属移交清册的人员,自2010年被移交起由兰州国投公司向其每月发放生活费。2014年5月12日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兰州国投公司无法给其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同年7月9日,原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兰劳人仲委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移交其档案并赔偿损失,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其档案材料由被告保管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彩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彩霞负担。宣判后,谢彩霞不服上诉称,1、兰州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属于被上诉人下属企业,一审判决有意忽略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事实认定严重不清。2、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接收三阳公司职工档案材料,该资料仍由被上诉人扣留,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整体接收实属错误。3、上诉人属于下岗退休人员,经济条件较差,被上诉人拒绝退还人事档案将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维持基本生活的退休工资,不利于社会和谐。故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服判并答辩称,档案是公对公,本案诉讼主体有错误,办不了退休,应该找所在单位;华美公司是1998年6月成立,三阳公司也是1998年6月成立,不可能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我们和谢彩霞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档案在我单位。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彩霞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故其向华美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有向华美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谢彩霞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但判决驳回谢彩霞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谢彩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谢彩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谢彩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