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端,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在城关镇盛唐餐厅持刀将城关镇锅底湖村居民姜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的意见是:1、被告人受邀约参与本案只是驾车,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以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9时许,谷城县城关镇无业人员向天兵(另案处理)伙同余春雷、冷帆(另案处理),丁壮(已判刑),赵虎(己判刑)等人在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加油站将席某(男、住本县盛世阳光城)打伤。席的表哥姜某(男,住本县城关镇锅底湖村)得知后,即带人找到向天兵等人质问为何要打席,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次日,向天兵邀约了无业人员余春雷、赵虎、冷帆等人携带长刀欲报复姜,余春雷又邀约被告人孙某,让其驾驶面包车载上述人员在城关镇街上寻找姜某,无果。同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面包车载上述人员行至盛唐中西餐厅时,向天兵等人发现姜某。余春雷让被告人孙某停车并在车上等候、余春雷、向天兵、丁壮、赵虎、冷帆等人携带长刀冲进二楼一包厢内,将姜某围住用刀朝姜某身上乱砍,将姜砍倒在地,后由被告人孙某驾车载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姜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经法医鉴定,姜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姜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姜某证实,2011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我在盛唐茶楼时被人砍伤,因为那些人在三、四天前砍我表弟席某,因我报警他们砍了我。砍我的人有小虎子、向天兵、小鱼娃(余春雷),其他的人我不认识,他们每人都拿有刀,都朝我身上乱砍。2、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我在盛唐二楼一包间门口看见6-7个男的拿长刀将门玻璃砍破后冲进包间,将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的砍伤。3、证人邓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席某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我和朋友张某在过山加油站办公室,被向兵、丁壮等人打伤,我把被打情况告诉了表哥姜某,后他们把姜也砍伤了。5、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席某证实的内容一致。6、同案人余春雷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向天兵和过山加油站的席某发生矛盾。向让我给他帮忙打姓席的,去后见姜某在哪,因我和他们都熟悉就走了。后来和姜一起的江涛带了一些人拿刀要砍我们,为此双方结仇,我们就想砍姜。2011年10月底,我和向天兵、丁壮、冷帆、小虎子等人,我让孙某开向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载我们在城关镇街上想找姜某及江涛报仇。当开车走到盛唐茶楼时,向天兵说看到姜在那喝茶。我们就上去在二楼的一个包间,都冲上去朝姜某身上乱砍。刀是向兵事前放到车上的我们每人一把,孙坐在车上等我们,砍完下来坐孙开的车离开盛唐。7、谅解书、收到赔偿款收条等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孙某赔偿款五万元,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孙某从轻处罚。8、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3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9、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谷城县社矫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材料。11、本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人赵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丁壮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1)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受邀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是受邀约参与本案,并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与其他共同参与人相比,所起作用较小。在本院审理中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