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刘永、周贵忠,原审第三人赵玉兰、周胜吾、周紫花、周更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刘永,周贵忠,赵玉兰,周胜吾,周紫花,周更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述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付成,系唐述韬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连,系唐述韬祖母。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述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忠,系刘永外祖父。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章。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玉兰。原审第三人周胜吾。原审第三人周紫花。原审第三人周更吾。以上三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玉兰,系周胜吾、周紫花、周更吾之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刘永、周贵忠,原审第三人赵玉兰、周胜吾、周紫花、周更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唐述韬、刘永及唐述韬、刘永、唐付成、周金连、周贵忠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周湘章,原审第三人赵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唐某某系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的直系亲属,受害人周某甲系刘永、周贵忠的直系亲属,赵玉兰、周胜吾、周紫花、周更吾系肇事司机周某乙的直系亲属。2014年6月29日13时20分,周某乙驾驶货车搭载唐某某、周某甲至贵州省湄潭县销售五金商品,当车辆行至黄九线41KM+400m处时,因周某乙对路况不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坠至126米深坑下。交通事故发生时,唐某某、周某甲均先后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翻滚造成二次创伤而死亡,周某乙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2014年7月23日,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周某甲不承担责任。货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周某乙应承担唐某某、周某甲死亡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唐某某、周某甲在坠车时先被甩出车外,再因货车翻滚过程中对二人造成第二次创伤致死,相对车辆来说,两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要求赔偿因唐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1942元(3657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67520元(20年×8376元/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要求赔偿因唐某某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5人×100元/天×7天),数额过高,只能按照1500元(5人×100元/天×3天)计算。综上,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因唐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12962元。刘永、周贵忠要求赔偿因周某甲死亡的丧葬费21942元(3657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67520元(20年×8476元/年)、交通费2000元、被赡养人周贵忠的生活费16522元(5年×660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永、周贵忠要求赔偿因周某甲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5人×100元/天×7天),数额过高,只能按照1500元(5人×100元/天×3天)计算。综上,刘永、周贵忠要求赔偿因周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29484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因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205000元,赔偿刘永、周贵忠因周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205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唐某某、周某甲的死亡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翻滚碾压造成二次创伤所致,由此可见,唐某某、周某甲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处于车辆之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因此,原判认定唐某某、周某甲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身份,从而要求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述韬、唐付成、周金连、刘永、周贵忠及原审第三人赵玉兰、周胜吾、周紫花、周更吾均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某某、周某甲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客,但肇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对唐某某、周某甲进行碾压造成二次创伤时,唐某某、周某甲已经置身于肇事车辆之下,相对该肇事车辆来说,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唐某某、周某甲已由“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成了“第三者”的身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原判认定唐某某、周某甲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身份,判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毛海玲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