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与鲁世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鲁世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鲁世泉,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世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鲁世泉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鲁世泉与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向被告鲁世泉供应钢材,价格以当天兰格网上浮三百元计算,另加运费每吨70元,由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结算方式约定货到60日内付款80%,并在随后的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鲁世泉未在规定的期间付清货款,则每天每吨以钢材价格加收5元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地提供了共计1228.679吨的钢材,钢材价值5057116.9元,被告鲁世泉支付了钢材款3600000多元,经双方结算,尚欠钢材款1456240元,被告剩余的钢材款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应当加收1443336元违约金,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2899576元,由于被告鲁世泉施工困难,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给付剩余钢材款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2、钢材付款的明细。证明曾经支付过钢材的款项,现在还欠钢材款的数额。3、销货清单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228.679吨钢材。4、兰格网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当天价格单。证明当天的兰格网的钢材供货价格。5、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及剩余款情况。被告鲁世泉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尚欠钢材款叶无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严重恶化,导致资金不能及时收回,无法按时偿还原告钢材款。2、钢材款的价格以当天兰格网上浮30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当天兰格网的价格以确定欠款数额。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系赊欠钢材,因此双方商定的价格,已在当地钢材的价格上提高了600元/吨,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原告也应当向法庭提供付款明细、计算依据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被告鲁世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价格以当天兰格网公布的价格上浮三百元作为供货价格,另加收70元/吨的运费,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同时约定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货到60日内,由被告支付到货钢材款的80%,其余20%应在货到80日内结清,若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约定需加收每吨钢材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约定被告如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钢材款,以房折抵钢材款,按照房屋开盘价下浮15%的价格抵顶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29日陆续向被告的工地运送钢材,至2013年6月5日,共计运送了1228.679吨钢材,总货款为5057116.9元,被告也自2013年6月2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600876.9元的工程款,剩余1456240元未给付,期间产生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未给付的违约金1443336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世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定供应钢材,被告未能依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尚欠钢材款145624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43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钢材数量及所欠钢材款没有异议,只对承担违约金过高提出了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给付原告河北翼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一百四十五万六千二百四十元,承担违约利息一百四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共计二百八十九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6元,由被告鲁世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银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