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已调解,无社会危害性”为由不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振、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黄振、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NRY7**号轿车行驶至会亭镇西街面粉厂门前时,追尾撞上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委托家人到夏邑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人人民币60万元,死者家人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没能做到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委托家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意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证人朱某甲、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接诊记录;4、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7、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0、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1、协议书及谅解书;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委托家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 瑛审 判 员 穆全宏助理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