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作良与金雄鹰、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良,金雄鹰,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杨作良,经商。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雄鹰。被告:陈超。原告杨作良与被告金雄鹰、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良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雄鹰、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良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初至2013年9月2日止,二被告多次自己或叫司机到原告处购买各种厚度和规格的薄膜,价值共计303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3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雄鹰、陈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作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16份及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交易额为30314元,以及支付1万元,尚欠20314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雄鹰、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货款10300元被告陈超已支付1万元,尚欠300元。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销货清单中除二被告签收外,尚有李志强等案外人签名,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志强等系受二被告委托,故本院对除二被告签收外的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10300元,后支付了1万元。此后二被告与原告继续交易,其签收的货款为8222元。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22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雄鹰、陈超欠原告杨作良货款852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杨作良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雄鹰、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雄鹰、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作良货款85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杨作良负担129元,由被告金雄鹰、陈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搜索“”